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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聲字第 3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楊尚樺
相  對  人  逄駿憲即中華老字號排骨飯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以113年度北簡字第6245號返還借款事件審理中移付調解,並以113年度北簡移調字第214號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第3點記載:「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參諸前揭規定,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由聲請人預先繳納
合    計
  3,860元
1.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預納。
2.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退還所繳第一審訴訟費用3分之2部分即新臺幣2,573元,相對人應負擔1,287元(計算式:3,860元-2,573元=1,287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1,287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