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簡聲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游能翰
王思雅
陳品叡
相 對 人 富翊國際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二、
經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北簡字第20121號判決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本院
民事庭於民國113年5月31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70號判決:「
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確定。又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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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由聲請人分別預繳各5萬0,500元,共計15萬1,500元(計算式:5萬0,500元×3人=15萬1,500元),相對人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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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前開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就相對人已預納部分不予計入,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為15萬1,50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