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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聲字第 3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游能翰  

            王思雅  

            陳品叡  





相  對  人  富翊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郁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北簡字第20121號判決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民事庭於民國113年5月31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70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確定。又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萬1,500元
由聲請人分別預繳各5萬0,500元,共計15萬1,500元(計算式:5萬0,500元×3人=15萬1,500元),相對人負擔。
第一審證人旅費
1,080元
由相對人預繳,相對人負擔。
第二審裁判費
21萬6,000元
由相對人預繳,相對人負擔。
第二審證人旅費
530元
由相對人預繳,相對人負擔。
合    計
36萬9,110元

說明:
前開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就相對人已預納部分不予計入,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為15萬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