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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聲字第 3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容培仁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保新臺幣13萬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3079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1166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30794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11667號卷宗屬實,是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金額,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之辦案期限,並斟酌本件強制執行之情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新臺幣13萬元為當,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