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簡聲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楊金蓮
代 理 人 陳永新
相 對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6,000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35436號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11775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113年度司執字第23543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11775號卷宗屬實,是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次查,本件
相對人即
債權人係以本院93年度票字第2702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11月6日核發
執行命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3543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審酌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執行債權本金為新臺幣34,860元,及利息、
執行費,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加上
裁判送達、
上訴、分案等
期間,以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本院認聲請人供
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6,000元為
適當,
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