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簡聲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王美惠
相 對 人 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貳拾陸萬叁仟伍佰柒拾壹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五一
○○六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一八六九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擔保而停止強制執行,該擔保係供
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即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67號、108年度台抗字第458號、104年度台聲字第66號裁定意旨
參照)。亦即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可能招致之損害,應為延後取得該金錢債權之使用收益損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
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向本院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113年度北簡字第11869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1006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調取
上開卷宗審酌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查本件
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執漢字第20282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
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調閱屬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共計3年8個月,加上
裁判送達、
上訴、分案等
期間,則
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4年,
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
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並以相對人因
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即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
遲延利息新臺幣(下同)263,571元(計算式:1,317,855元×5%×4=263,571元),做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四、據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