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簡聲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陳亮維
相 對 人 境庭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因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5,00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
他造之計算書
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第92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
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以本院110年度北簡字第8154號民事簡易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5分之1,餘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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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應負擔訴訟費用為29,992元(計算式:149,960元×1/5=29,992元),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為119,968元(計算式:149,960元×4/5=119,968元)。又聲請人已預繳145,000元,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15,008元(計算式:145,000元-29,992元=115,008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