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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聲字第 4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相  對  人  陳介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3年度北簡字第10701號),業經判決終結,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5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3年度北簡字第10701號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知:「訴訟費用由被告(按:即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按:即聲請人)負擔。」業經調卷查明,則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110元,相對人應負擔之裁判費計算為555元(計算式:1,110×1/2=555),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555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所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