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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聲字第 4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陳清風
相  對  人  易飛網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昀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99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第92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歷經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5054號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554號民事判決而確定,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1,500元
聲請人預納。
合    計
2,500元

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為499元(計算式:9,975元/49,975元×2,500元=498.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應負擔訴訟費用為2,001元(計算式:[49,975元-9,975元]/49,975元×2,500元=2,001元)。又聲請人已預繳2,500元,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499元(計算式:2,500元-2,001元=49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