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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聲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黃鶴敏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保新臺幣伍萬元後,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八八四五四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四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112年度司執字第18845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1444號卷宗屬實,是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有據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