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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聲字第 4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劉燕雪

相  對  人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保新臺幣325,000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7720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1306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止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係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6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對聲請人即債務人所得執行之債權總額共新臺幣(下同)1,299,544元【除請求債權金額本金240,000元外,加計算至起訴前1日之利息,共1,288,688元,加上未受償執行費用10,856元】,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執字第277202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查核無誤,而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13066號),並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又聲請人所提上開訴訟已逾50萬元,應用通常程序,並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共計4年6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上開訴訟審理期限約需5年,以此為預估因獲准停止執行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應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324,886元(計算式:1,299,544元×5%×5=324,886元),取其概數325,000元作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茲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