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簡聲字第423號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325,000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77202號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13066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止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
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38號
裁判意旨
可資參照)。
二、
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係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6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對聲請人即債務人所得執行之債權總額共新臺幣(下同)1,299,544元
【除請求債權金額本金240,000元外,加計算至起訴前1日之利息,共1,288,688元,加上未受償
執行費用10,856元】,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執字第277202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查核無誤,而聲請人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13066號),並聲請停止執行,
於法尚無不合。又聲請人所提
上開訴訟已逾50萬元,應
適用通常程序,並為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共計4年6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
期間,
兩造上開訴訟審理期限約需5年,
爰以此為預估因獲准停止執行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應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
遲延利息即324,886元(計算式:1,299,544元×5%×5=324,886元),取其概數325,000元作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茲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