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簡聲字第85號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所為之民事裁定,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陳穗菁(原名陳怡筠)」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陳怡筠(原名陳穗菁)」。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規定。二、
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是原告聲請更正,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