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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聲字第 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88號
抗  告  人  顏秋英 
相  對  人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惠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費,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費用,此項裁定業於113年4月29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住所地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000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人未補正前開事項,亦有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其抗告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