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簡聲字第88號
上列
抗告人與相對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
準用第3編第1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費,
嗣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
上開費用,此項裁定業於113年4月29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
住所地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000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惟抗告人
迄未補正前開事項,亦有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其抗告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