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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保全證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潘潔蒂 


相  對  人  王潘素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或聲明不徵費用,但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條第4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王潘素雲間侵權行為等事件,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2日裁定限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月16日送達聲請人,經其本人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原告逾期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證明及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稽,其聲請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