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聲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廣豐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景睿 


相  對  人  合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宣光 
代  理  人  黃榆婷律師
            鄧為元律師
            蔡孟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陸拾陸萬柒仟伍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又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國抗字第3號、108年度抗字第416號、107年度上字第306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北重訴字第1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106萬7021元由(即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724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13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即112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算書         
 (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6萬7021元
由聲請人繳納,相對人負擔
第二審裁判費
160萬531元
由聲請人預繳,相對人負擔
第三審裁判費 
160萬531元
由相對人預繳,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266萬7552元(計算式:106萬7021元+160萬531元=266萬7552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66萬755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