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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聲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百利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焦治國 
代  理  人  馬碩遠律師
            施苡丞律師
            王鈺文律師
相  對  人  焦愛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13年度北重訴字第5號)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第195 條第1、2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於收受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5591號裁定後,已於20日內向本院提起確認之訴(即本院113年度北重訴字第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依上開說明,自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逕向執行法院即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起訴證明後,由執行法院依法停止執行,毋庸受訴之簡易庭法院另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是其向本院聲請裁定停止執行,顯係違誤,因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至聲請人雖援引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第12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為據,主張於本票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前,伊即可先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聲請停止執行,伊先前已曾聲請停止執行而遭本院駁回,應有違誤,執行法院應撤銷已為執行之處分云云;惟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既已規定「執行法院應停止執行」,其意自須於開啟強制執行程序後,始有受理該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發票人方得向該執行法院聲請停止執行。又上開研討會審查意見題旨係討論發票人聲請停止執行在先,執票人聲請強制執行在後,對發票人該停止執行之聲請應否准許,與本件情形並不相同,無從援引,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