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林湘庭
相 對 人 張釗源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參仟玖佰肆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北訴字第5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計 算 書 (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9810元
第一審鑑定費 1萬4136元
合 計 2萬394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