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補字第1201號
原 告 兆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謝陸之
繼承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具狀補正被
繼承人謝陸之除戶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均不得省略)及其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
拋棄繼承或
限定繼承之證明文件,且提出更正被告姓名之
起訴狀,及
按被告人數之
繕本到院,
逾期不補正(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
觀諸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次按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兆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起訴請求謝陸之繼承人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9,206元及自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等語,
惟未據繳納裁判費,而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57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又謝陸之繼承人為何人,原告付之闕如,本院更無從確定其等之當事人能力及其
住居所,故原告之起訴
核與前開應備程式尚有未合,
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內容,逾期如未補正(繳)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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