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補字第1210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原 告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兼法定代理人陳輝聰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
訴之聲明第一項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返還租賃物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9萬5000元,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萬9128元,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審
裁判費1550元;訴之聲明第三項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合計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