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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補字第 12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1291號
原      告  曾秀貞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佩貞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24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聲明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其起訴狀訴之聲明部分僅記載「吳興街336巷28號4樓住戶請求原告出具同意書,同意其表外管線經過原告外牆,原告未予同意,被告逕行接天然瓦斯管線,亦未給予補償,近期又噪音干擾,礙於未有往來,且其故意心態,僅能進行訴訟一途,訴請貴院判決。」等語,難認原告已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前揭規定,原告起訴顯不合程式,應予補正。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補繳本件裁判費,逾期如未補正(繳)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