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補字第1291號
原 告 曾秀貞
上列原告與
被告劉佩貞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24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聲明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其
起訴狀訴之聲明部分僅記載「吳興街336巷28號4樓住戶請求原告出具同意書,同意其表外管線經過原告外牆,原告未予同意,被告逕行接天然瓦斯管線,亦未給予補償,近期又噪音干擾,礙於未有往來,且其故意心態,僅能進行訴訟一途,
爰訴請貴院判決。」
等語,難認原告已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法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
前揭規定,原告起訴顯不合程式,應予補正。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
補繳本件裁判費,逾期如未補正(繳)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