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補字第131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李東行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6日起訴時之
法定代理人為志摩昌彥,
嗣於113年5月23日變更登記為藤田桂子,
並聲明承受訴訟,有
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
可稽,應予准許,先予敘明。又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5,00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倘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