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補字第1360號
原 告 劉秀芊
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然
按第三人
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為準。
惟執行
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
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為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所明定,該條規定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
準用,故執行標的金額亦應合併計算附帶請求。
經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924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被告
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841,615元(計算式詳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係對被告以
債務人劉永哖為
要保人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投保之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聲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而系爭保險計算至南山人壽收受
扣押命令之日即112年3月21日止之解約金為185,136元,亦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可參,
揆諸上開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5,13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倘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