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補字第14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林怡君
上列原告與
被告威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摩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749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
上開裁判費,如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又被告威摩公司前已於民國113年1月2日進狀表示其僅為車輛租賃公司,
非騎乘者或
當事人等語,如原告就此欲表示意見,亦請一併於
閱卷進狀陳明,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