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補字第1496號
原 告 潘麗生
被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為具體之
訴之聲明,亦未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原告書狀內容似主張: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11368號執行程序,對
聲請人(債務人)所發
扣押命令(含扣
押金額、程序費及
執行費為新臺幣19,697元)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則
倘若如此,其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9,697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先進狀陳明:具體之訴之聲明,並如數補繳
上開裁判費(如聲明不同時,請自行計算價額補繳裁判費),如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又依原告之進狀附件,本件執行程序似已撤銷並終結(
債權人撤回聲請),則原告是否本件仍有起訴必要?究否符合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要件?務必請先自行斟酌,併進狀說明是否已為
法律上顯無理由之訴,或有其他之意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