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補字第1553號
原 告 孫巧玲
被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82,474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
上開裁判費,如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附件:(計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