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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補字第 15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156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劉方琪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之諍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王之諍之最新戶籍謄本,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如有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記載被告為王之諍,未提出被告王之諍之戶籍資料文件,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王之諍之當事人能力有無及其真實居所,依前揭說明,其起訴尚有未合。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00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被告王之諍之最新戶籍謄本,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逾期如有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潘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