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補字第 16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1613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上列原告因與車號000-0000之所有權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居所,及最新戶籍謄本(含記事欄),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之起訴狀上被告姓名僅記載「車號000-0000之所有權人」,而未明確記載被告之姓名、年籍、身分證字號、住居所或送達地址等足以具體特定當事人之事項,經本院以車號000-0000之所有權人查詢車籍資料,該資料不存在等情,有查詢表在卷可稽,是原告起訴並不足以具體特定當事人,且原告亦未繳納裁判費,故起訴程式尚有不備;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05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