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補字第1613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因與車號000-0000之
所有權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具狀補正
被告之姓名、
住居所,及最新
戶籍謄本(含記事欄),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如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原告之
起訴狀上被告姓名僅記載「車號000-0000之所有權人」,而未明確記載被告之姓名、年籍、身分證字號、住居所或送達地址等足以具體特定當事人之事項,經本院以車號000-0000之所有權人查詢車籍資料,該資料不存在
等情,有查詢表在卷
可稽,是原告起訴並不足以具體特定當事人,且原告亦未繳納裁判費,故起訴程式尚有不備;又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05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如
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