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補字第162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鄭嘉銘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1,838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
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