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補字第16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振山交通有限公司、劉文甫間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亦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應在原告
訴之聲明範圍內
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
倘若其獲得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
主文。在
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定
適於
強制執行;在
確認之訴,應表明求為確認某
法律關係或其基礎事實存在或不存在之意旨;在
形成之訴,應表明求為判決使某
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或消滅之法律效果。是原告提起之訴,應具體表明訴之聲明及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否則其起訴即不合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有明文規定。;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
起訴狀載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44萬6275元,而訴之聲明請求16萬6625元,實無從確定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所應給付之內容、範圍,依
前揭說明,
於法尚有未合。
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具狀確認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補繳本件裁判費(得至司法院網站自行計算,網址為https://www.judicial.gov.tw/tw/c0-0000-00000-0ff46-1.html),逾期如未補正者,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