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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補字第 16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165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上列原告與被告NOORUL-HAD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甲○○○○     之最新居留證及護照影本入出境資料,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不補正及補繳,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且上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甲○○○○     」為被告,然未提出被告甲○○○○     之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或護照及居留證影本暨入出境資料,難以確定「甲○○○○     」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及送達文書,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裁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6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