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補字第1721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正確之姓名
及其住所地址,並應同時提出被告未經省略註記之戶籍謄本,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另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
補正,逾期未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二、
經查,
本件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9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又原告起訴雖主張被告駕駛之車輛(車牌號碼資訊,均詳卷)碰撞原告保戶之車輛,應給付原告修繕費用
云云,然未提出被告可資特定之
年籍資料及住所,且原告提出之車牌號碼,經本院查詢後並無任何車籍登記相關資料,有卷存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可按。因原告起訴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且無法依法送達,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原告即應補正被告真正之姓名及
住所地,以供本院審認其當事人能力及為合法之送達。
爰依法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