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補字第1722號
原 告 林志忠即展大企業社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40,826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納,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附表(訴訟標的金額計算式):
㈠被告於
系爭執行事件請求之金額:700,989元(計算式:本金380,290元+已核算利息268,763元+
違約金51,936元=700,989元);
㈡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之利息:449,864元(計算式:103年9月27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8月5日止共9年314日。本金380,290元×(9+314/366)×年息12%=449,864.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之違約金:89,973元(計算式:103年9月27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8月5日止共9年314日。本金380,290元×(9+314/366)×年息2.4%=89,972.87元);
㈣以上合計1,240,82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