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補字第1755號
原 告 黃銘昭
黃銘嘉
上列原告與被告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88萬622元(包含1,760萬元及加計算至起訴前1日之利息),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6萬9,43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