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補字第1780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
所有權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所有權人之真實姓名及其
最新戶籍謄本,並
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如有未補正者,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
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有明定。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固列載被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所有權人,
惟未提出如
主文所示之文件,且據本院
依職權查詢被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所有權人之個人戶籍,均無資料,此有本院網路資料查詢申請表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8頁),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所有權人之當事人能力有無及其真實
住居所,依
前揭說明,其起訴尚有未合。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8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被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所有權人之真實姓名及最新
戶籍謄本,並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逾期如有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