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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補字第 17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1782號
原      告  威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明 
訴訟代理人  謝志昇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俊升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許俊升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如有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記載被告為許俊升,未提出被告許俊升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戶籍謄本戶籍資料文件,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許俊升之當事人能力有無及其真實居所,依前揭說明,其起訴尚有未合。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648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許俊升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