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補字第1795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複 代理人 丁鈺揚
上列原告與
被告邱柏宸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檢附被告之最新
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
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份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車號000-0000號之
所有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5,84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然
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又原告雖具狀補正本件被告為「甲○○」,惟未提出其年籍、住居所等足以具體特定當事人之事項,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內容,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