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補字第196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王先生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並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住居所,並提出載有正確被告姓名
之起訴狀及繕本,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有明文之規定。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按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
經查,本件原告之起訴狀上被告姓名僅記載「王先生」,而未明確記載被告之姓名、年籍、身分證字號、住居所或送達地址等足以具體特定當事人之事項,是其起訴並不足以具體特定當事人,而
本院業已調閱相關資料,是原告應向本院
聲請閱卷,並具狀陳報被告之姓名、住居所,
及提出載有正確被告姓名
之起訴狀及繕本,以補正起訴法定程式之欠缺。又原告亦未繳納裁判費,故起訴程式尚有不備;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2,382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97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