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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補字第 19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196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先生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並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居所,並提出載有正確被告姓名起訴狀繕本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有明文之規定。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之起訴狀上被告姓名僅記載「王先生」,而未明確記載被告之姓名、年籍、身分證字號、住居所或送達地址等足以具體特定當事人之事項,是其起訴並不足以具體特定當事人,而本院業已調閱相關資料,是原告應向本院聲請閱卷,並具狀陳報被告之姓名、住居所,提出載有正確被告姓名之起訴狀及繕本,以補正起訴法定程式之欠缺。又原告亦未繳納裁判費,故起訴程式尚有不備;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2,382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97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