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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補字第 2011 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執行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011號
原      告  黃兆鋒  

上列原告與被告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執行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即實體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如請求被告給付一定金額,或請求被告為特定作為或不作為等,於起訴時之起訴狀內應記載明確及特定),裁判費新臺幣1,440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復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之訴之聲明欄記載:㈠依據本院民事執行處北院英113司執未字第144215號通知辦理。㈡經查債務人莊洺樺(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目前計有凱基人壽等10項保險,契約效力均屬有效,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8月19日凱壽客一字第1132011748號函復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狀稱:「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但無可供扣押之債權。」㈢前項第三人之聲明異議狀顯與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之意旨有違。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云云,顯然無法明瞭具體之訴訟標的為何(即實體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如請求被告給付一定金額,或請求被告為特定作為或不作為等,於起訴時之起訴狀內應記載明確及特定),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正。又查,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而依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訴訟標的金額欄記載為新臺幣(下同)139,5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依主文所示補繳及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