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補字第 20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029號
原      告  威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錢瑩甄等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具狀補正被告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身分證字號、居所或送達地址,且檢附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逾期不補正(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份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甲○○、「待查」賠償新臺幣(下同)14,76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未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4,76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又原告於起訴狀就被告甲○○部分僅記載送達地址,並未提出其年籍、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等足以具體特定當事人之事項;就另一被告則僅記載「待查」,亦未提出任何足以具體特定當事人之事項,致本院均無從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然民事訴訟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上開應補正之事項既係原告起訴時即應記載及特定之事項,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內容,逾期未補(繳)者,即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