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補字第203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盧志和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具狀提出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以及陳報被告之
住所或
居所到院,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
二、查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未於
起訴狀記載被告住、居所,致本院無從送達文書。又原告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標準繳納裁判費,其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因該等欠缺可以補正,
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之,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