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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補字第 20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03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蔡侑吟
上列原告與被告盧志和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具狀提出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以及陳報被告之住所居所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住、居所,致本院無從送達文書。又原告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標準繳納裁判費,其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因該等欠缺可以補正,定期間命原告補正之,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