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補字第204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彭子哲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656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又經本院調閱被告駕駛車輛之車籍資料,及調閱於
系爭事故中警方之
當事人登記聯單上所記載被告電話之資料(相關車牌、電話資訊,均詳卷),皆
非起訴之被告彭子哲,無從辨識並特定原告起訴之對象為何人,且無從為
適法之送達。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
上開裁判費,並
閱卷及提出被告之最新
戶籍謄本(不得省略備註)及陳報其現
住所,如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