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補字第207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朱國樹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朱國樹之正確送達住址及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訴訟。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並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原告雖以「朱國樹」為被告,
惟未明確記載被告之身分證字號、住居所或送達地址等足以具體特定當事人之事項,而本院依原告提出之當事人登記聯單上之車號及電話號碼查詢車籍及申請人資料,均
非「朱國樹」,又本件係非屬道路交通事故,且無人受傷,亦無相關資料可提供
等情,有本院查詢資料在卷
可稽,是
原告起訴並不足以具體特定當事人,且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088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如
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