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補字第2082號
上列原告與
被告施重吉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具狀提出原告
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到院,
逾期不補正(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者,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3,321元及
遲延利息暨違約金,
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核與起訴之程式尚有未合,而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3,795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又原告於起訴狀雖載明其訴訟代理人為高得祥,然未提出委任狀,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內容,逾期如未補正(繳)者,即駁回其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