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補字第2129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郭文治(原名:郭子齊)等4人間請求代位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37,729元,並具狀陳報被告之姓名、
住所或
居所,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已辦妥
繼承登記之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
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稱之代位權,係為保全債權得獲滿足之目的,基於債之效力而生之實體上之權利,並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代位權之內容及客體乃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4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
二、
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債務人郭文治分割被繼承人郭邱麗香之遺產,經查郭邱麗香之遺產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有原告起訴狀、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函檢附之郭邱麗香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查,其價額如附表所示。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代位之郭文治分割系爭遺產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而郭邱麗香之繼承人共有子女4人,郭文治為繼承人之一,對郭邱麗香之應繼分為4分之1,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706,59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說明欄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7,729元。又原告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郭文治以外3名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致無從送達文書,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又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原告以被代位人郭文治為被告,核諸前揭說明,應有所誤,附此敘明。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被繼承人郭邱麗香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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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5樓房屋 | | | |
說明: 1、編號1至4之土地,依民國113年1月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均為451,000元,按其面積、公同共有權利範圍計算價額,各如價額欄所示。 2、編號5之建物面積為88.24㎡(層次面積60.12㎡+附屬建物面積28.12㎡=88.24㎡)、鋼筋混凝土造、層數為5層,第一次登記日期為69年9月15日,至起訴時已有44年,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該屋於起訴時之價值為1,161,062元【計算式:建物單價38,700元/㎡×(1-(年折舊率1.5%×經歷年數44))×88.24㎡=1,161,062元】。 3、編號1至5價額合計為14,826,362元,依郭文治應繼分比例4分之1計算為3,706,591元(計算:14,826,362元×1/4=3,706,590.5,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