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補字第215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邵勝雄(殁)、邵駿博(即邵勝雄之
繼承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具狀補正被繼承人邵勝雄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暨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證明文件。另應撤回對已死亡者之訴訟。逾期未補正(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6款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起訴以邵勝雄、邵駿博為被告,並請求邵駿博應於繼承邵勝雄之遺產範圍內,給付新臺幣(下同)3,337元及
遲延利息暨
違約金,
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核其
訴訟標的金額為3,357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又邵勝雄已於起訴前之民國113年7月25日死亡,且原告雖載明邵駿博為邵勝雄之繼承人,然原告並未提出被繼承人邵勝雄
之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等相關資料(是否仍有其他當事人不適格情事,應由原告自行查明)。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起訴顯與前開應備程式尚有未合。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內容,逾期如未補(繳)者,即駁回其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