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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補字第 23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34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BQW-7876號車輛所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BQW-7876號車輛所有人之姓名、年籍、身份證字號、正確送達住址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列原告與被告BQW-7876號車輛所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雖以「BQW-7876號車輛所有人」為被告,未提出被告BQW-7876號車輛所有人之姓名、年籍、身份證字號及正確送達住址,且本院依職權以原告提供之車牌號碼查詢車籍資料,亦查無該車號之車籍資料,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是原告之起訴未記載被告姓名、年籍及其住居所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5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並補繳裁判費1,000元,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