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補字第235號
原 告 皇飴國際有限公司
被 告 紀程議
上列
當事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
按第三人
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
而非該第三人主張此項異議權基礎之
所有權,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
被告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005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中,對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下稱系爭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又系爭動產之價值於系爭執行事件中,經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3日具狀表明為電子秤每台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絞肉機約4萬8,000元、切肉機約1萬7,500元至1萬9,000元間,是本件原告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受之利益,應以系爭動產之價值12萬9,250元【計算式:(5,000元×3台=1萬5,000元)+(4萬8,000元×2台=9萬6,000元)+(〈1萬7,500元+1萬9,000元〉/2=1萬8,250元)=12萬9,250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