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補字第2364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車號0000-00之
所有權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具狀補正被告姓名,
逾期不補正(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
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份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
小額訴訟程序
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
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又原告起訴以「車號0000-00之所有權人」為被告,並未載明被告姓名,而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及
住居所,
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另本院已查知「車號0000-00之所有權人」,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
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內容,逾期如未補正(繳)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