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補字第2477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原 告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上列原告與
被告輝
臻興業有限公司、陳輝聰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項
訴之聲明請求之
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伍萬肆仟壹佰貳拾捌元、第二項訴之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玖萬伍仟元,共計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壹佰貳拾捌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另本件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三項訴之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