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補字第249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複代理人 吳源霖
上列原告與
被告潘融融間給付停車費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