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補字第253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馮O1」等間代位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十四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請求
遺產分割之訴狀,並宜附具
繼承系統表及
遺產清冊,
民法第1151條、
家事事件法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有如附表
所載應補正事項,補正理由詳如附表說明欄所載,
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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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載明被繼承人姓名及被繼承人之除戶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清冊。又原告請求分割之 不動產為被告因繼承所得之公同共有物,且原告請求分割之比例為被告繼承遺產之 應繼分比例,則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 | 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 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及 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體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410號判決 要旨參照)。故請求分割遺產需提出繼承系統表及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之遺產清冊,以確定分割遺產之對象及範圍。 |
| 查報遺產清冊所列遺產全部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所定費率補繳不足之裁判費。不動產部分,應提出如鑑價機構之鑑定報告,或近期買賣成交金額等(但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 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此認定 訴訟標的價額);動產、股票存款等部分,依起訴當時交易價額定之。 |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條之2亦有規定。 分割共有物訴訟,則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所明定。又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 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 應有部分計算分別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臺抗字第27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242條前段 所稱之代位權,係為保全 債權得獲滿足之目的,基於債之效力而生之實體上之權利,並由 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 債務人之權利, 而非自己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42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起訴時全部遺產總價額,按應繼分比例計算繼承被繼承人遺產所受利益,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